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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又称**小区)**座**梯后门,因其电动车被挪动心生不满,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奔驰牌小轿车前引擎盖、右前门、右后门以及后备箱等处,造成该小轿车多处损毁。经价格认定,涉案小轿车损毁部位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408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20年6月23日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辨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34号关于被毁坏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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