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西藏隆子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西藏隆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隆子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隆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隆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隆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隆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开始在西藏隆子县扎日乡国道**线**标段**工区上给李某乙驾驶挖掘机,并与李某乙谈好工资为每月11000元,按月先付5000元,剩下的工钱完工后结清的约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工区上工作到2019年7月7日,收到的工钱共计10000元。2019年7月7日李某乙找到新的挖掘机驾驶员到工区上驾驶挖掘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9日左右离开工区到扎日乡**村准备回拉萨,到了**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求支付1000元工资,称自己要回拉萨。李某乙当天把1000元汇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途经林芝回到拉萨。到达拉萨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给李某乙连续几天通话要求结清剩下的(11000元)工钱,李某乙一直不接电话或一提工钱事情就不搭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方式拒绝沟通此事。2019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拉萨回到隆子县扎日乡国道**线**标段**工区上找项目部要工钱,项目部负责人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找施工方谈,施工方胡某某(具体名字不详)说需要结清工钱得要李某乙(挖掘机老板)的同意,因为山上没信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下到**村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依然不接听他的电话,此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心里产生如果拿不到工钱就毁坏李某乙挖掘机的念头,并从**村桥头旁一家商店内买了3袋白糖回工地。回到工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再去找施工方胡某某要工钱,施工方又称:得需要王某某的同意(负责**工区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再去找王某某,当天王某某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开据了证明票据(票据内容为:“李某甲开神钢250挖机二个月,神钢老板欠李某甲工资壹万元整。”),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急需用钱,要求立即结清工钱,方便自己回老家,王某某没同意。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自己的工资未结清,加上王某某也没有给出具体结算工资的时间,决定毁坏李某乙的挖掘机,往挖掘机液压油箱里放入3袋白糖,并把挖掘机的两个电脑板拆掉,藏在工区砂石厂涵洞下面用石头盖住,然后离开了案发现场。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李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值班律师倪俊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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