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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外出返回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楼住处,因发现其车位被牌号为沪******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占用,遂持钥匙将该车划伤。经鉴定,上述车辆左前车门、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左右前叶子板等处损坏,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8,833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锐器故意损毁上述机动车的事实。

2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机动车的物损情况。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5. 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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