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3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因划损他人车辆,于2016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山家园A3区3号楼前,因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为京N****6)妨碍其通行,持石块将该车辆左前叶子板、前机器盖、左大灯上方、车辆前部划损。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7461元。
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号楼**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被害人车辆被划损现场照片、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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