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5********,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住富顺县**镇**村**组,2014年11月,东湖镇高石村五组将该组土地经营权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流转给四川省**豆花文化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后,该公司在土地上种植蓝花楹树木,后李某某母亲杨某某在的间隙种植农作物(花生、豆子),因蓝花楹树木遮挡了农作物阳光,杨某某就叫女儿李某某剃一下蓝花楹树枝丫。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一把锯子将四川省**豆花文化有限公司种植的10棵蓝花楹树木拦腰锯断,仅剩一米左右的树桩。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0棵蓝花楹树木价格为15000元。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四川省**豆花文化有限公司15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扣押决定书、收据及谅解协议书;
2.证人陶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书面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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