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6年至2018年间曾在盂县某某大酒店内工作,担任水电暖的维修与维护。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上的原因,李某某被酒店罚款500元。李某某从酒店离职后,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认为自己一个月2000元工资,一下子就被罚了500元,心里憋得慌,总想着对酒店进行报复。在2020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将其女儿送到某某站后自己骑车返回途中,正好经过酒店,又一次萌生报复的念头。于是李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踏板车来到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内,利用一把小活动扳手将盂县某某酒店冷库压缩机内氟利昂放掉,导致空压机不能制冷,使得酒店存放在冷库内的雪芽、粉丝扇贝、黄金丝、香辣牛唇等六十二种货物全部变质。2020年5月13日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盂县某某酒店氟利昂价值为550元,冷库内62种变质食品总价值为47113.62元。
本案在案证据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封存的损坏变质食品物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有破坏冰库制冷剂氟利昂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造成了酒店4万余元食品不能或不敢继续使用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但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具体情况分析判断。一是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评价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某出于报复的目的,主观上认为在疫情期间,以放掉空压机氟利昂的方式,造成酒店库存食品损失不会太大。认为对酒店造成的损失仅仅为氟利昂的损失500余元。对造成4万余元食品不敢或不能继续食用,远超过了嫌疑人的可预见范围。二是按照构罪要件的规定,必须达到5000元的标准,现有的鉴定机构无法明确界定出哪些食物彻底腐烂变质不能食用。但是在确保食物安全,大量食物存在被污染的情况下,4万余元的食物确实不能再进入饭店的餐桌。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幅度内确定其刑罚幅度比较客观。三是被害人某某酒店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李某某曾是酒店的员工,适于做刑事和解处理。四是被不起诉人属于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