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大厦负1层停车场,使用无笔芯的签字笔划花停放在该停车场13-1号车位的粤A7C****号英路揽胜SALGA3FK小型越野客车的左侧车身(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138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人民币60万元,获得其谅解。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笔芯的签字笔1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