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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装修防水项目,承接的项目包括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幢**单元**室的新房装修防水工程。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王某某拖欠工资且无法联系而怀恨在心,遂来到尚在装修中的**幢**单元**室,持木棍捅坏房间吊顶,用砖头砸客厅电视背景,持剪刀剪断室内尚在装修的电线及空调内部电线。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7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8888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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