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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8********,朝鲜族,高中文化,珲春市**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镇**村**组,现住珲春**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1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雇佣铲车将付某某位于珲春市**市场东侧50米处的一座平房损毁,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房屋价值8408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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