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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给被害人袁某某装修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号“***”饭店,装修完后有3800元装修款未结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心生怨恨。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六次使用弹弓将被害人袁某某的“***”饭店玻璃打坏。经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607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贴纸、石子、弹弓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损毁玻璃的维修票据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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