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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源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王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甘某某带至本市新市区长春路花田小镇地下车库王某某的车上,以破坏李某某家庭关系、与李某某妻子何某某婚内出轨为由,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甘某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王某某将借条撕毁。2020年4月30日20时57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电话威胁甘某某按照借条给钱。甘某某随后立即报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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