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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建莉,云南省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赵某某在2012年12月份曾出资140万元人民币,入股范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街准备装修营业的**KTV,占**KTV20%的股份。2016年底因范某某未按时向赵某某支付约80万元人民币的分红款,赵某某遂提出将其在**KTV的140万元股金退回,并欲拿回分红款。赵某某与其司机钱某某经多次与范某某协商无果后,赵某某委托钱某某的老乡李某某和“阿某某”来丽江找范某某要回股金及应得分红款共计220万元人民币。后“阿某某”找来刘成良,提出由刘成良出面代表赵某某找范某某“协商”要回股金和分红款等事宜,后经赵某某同意并支付给了刘成良向范某某要债的相关费用。之后刘成良、李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去**KTV及古城**酒店寻找范某某向其讨要赵某某的股金和分红款,范某某给不出来钱后,刘成良指使李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等人对**KTV实施锁门、对**KTV的员工进行言语威胁、对范某某的正常生活进行日夜看守和跟踪等方式逼迫范某某还钱,不过范某某仍然未还出所欠赵某某的股金和分红款。经多次向范某某要债无果后,刘成良向范某某提出索要其手下在向范某某讨债过程中的生活费及辛苦费5万元人民币的无理要求,且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范某某提出索要20万元人民币的办事费,同时向范某某许诺收取这20万元人民币的办事费后范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债务一笔勾销,范某某不用再向赵某某归还所欠债务,赵某某如果再来讨债的话,所有的事务由刘成良“摆平”。最后范某某在刘成良的逼迫下,不情愿的将22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刘成良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刘成良将从范某某处敲诈勒索得到的22万元人民币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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