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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区****弄**号**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6月,白某甲、吴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刚交付使用的鹿城区车站大道290号锦绣吕浦湾小区门口摆放装修搬运广告牌,以低价承接搬运业务进行恶意竞争,并让李某甲、李某乙兵、陈某某、黄小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以退出小区搬运生意竞争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人民币37万元作为“补偿款”,因白某甲等人要价过高刘某甲未予以接受。

2.2018年7月,白某甲、夏某某、“丹某某”、刘某乙、蔡某某、谭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刚交付使用的龙湾区中梁龙湾首府小区门口摆放装修搬运广告牌营造声势,除冯某某在该小区承接到搬运业务外,其他人均未承接搬运业务,被害人孙建新、郑满堂等人为避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让股东之一的白某乙出面与白某甲等人谈判,后被白某甲等人索去现金人民币共计6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上述第1节事实中,李某甲虽然有在被害人与李某乙的谈判中说过一些话,但其主观目的不明,现有证据未证实其有与其他人员共同预谋并实施相应的勒索行为,无法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上述第2节事实中,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害人方有意阻却李某甲进入中梁龙湾首府干扰其业务,但不能确证李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要挟等行为,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六张(卡号:6222031203******、6217995******、62309103990******、62178562******、6228480799******、62179207******)、协议书二份(装修协议、空白搬运协议)、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IMEI:3567560******)予以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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