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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发现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给其女友邹某某发暧昧信息,遂冒充女友与黄某某聊天,将黄某某约至李某某和邹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位于盐边县**镇**巷**号附**号夏某某家自建房院坝内。2020年8月6日0时许,黄某某来到该房屋附近,李某某将黄某某推拉进屋后,多次殴打黄某某致其多处挫伤,要求给个说法。黄某某迫于无奈,同意李某某提出用8000元解决此事。当黄某某告知李某某自己身上无钱时,李某某表示可以借钱后通过微信支付。2020年8月6日1时23分黄某某打电话找侄儿郭某某借钱。之后黄某某假借上厕所之机,通过微信发信息,让郭某某报警。2020年8月6日2时30分许,郭某某报警后在警察的陪同下到出租房将李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未遂、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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