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在四川省旺苍县**镇**路**号**幢**单元**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无业。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承揽宁夏**医院及**工程部分班组工程。2019年5月,宁夏宝丰**医院**部**部向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发函认定李某某班组不服从管理,出现质量问题整改不及时,要求清退李某某班组,四川**劳务有限公司随后将李某某班组清退出工地。2019年6月7日以来,李某某多次组织江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医院、**工地,以索要误工费为由,对工地进行阻止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向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勒索1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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