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62********,汉族,初中文化,自2012年至今任**湖渔场巡护工人,家住安庆市**区**小区**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和胡某某等人在**湖巡湖时,发现汪某某、斯某某、丁某某在偷钓鱼。斯某某逃跑,被李某某抓住并被扇耳光。汪某某逃跑,被胡某某抓住,并被胡某某持鱼叉柄打了背部。随后,汪某某、丁某某、斯某某被押到快艇带回渔场厂房内进行看管,在渔场厂房内,三人被以“偷鱼行为是要被公安机关罚款和拘留”威胁,询问私了还是公了,并被要求写《保证书》。期间,斯某某因被认为态度差、不配合,被李某某带到其他房间扇耳光和送到安庆威胁。后汪某某、斯某某、丁某某因害怕,提出接受私了。三人共计支付了4500元,才被允许离开。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渔场已退还了汪某某、斯某某、丁某某共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汪某某、斯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和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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