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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肖各庄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7月6日14时许,在抚宁区茶棚乡曹东庄村,被害人杨某某喝酒后,找喝酒的杨某甲替自己开车,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孙某某,由曹某某驾驶斯柯达汽车,李某某、孙某某负责蹲点告诉曹某某喝酒后驾驶汽车司机的情况,由曹某某开车故意与被害人杨某某汽车发生碰撞,并敲诈勒索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7月4日20时许,在抚宁区茶棚乡肖各庄村口,由李某某、孙某某负责蹲点,曹某某负责驾驶斯柯达汽车,与喝酒后开车的李某乙发生碰撞,后曹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12月11日晚7时许,在抚宁区抚宁镇,曹某某伙同谷某某等人,由谷某某驾驶曹某某的奥迪汽车,贾某某、王某甲负责在农家园饭店司机寻找喝酒后开车的司机并告诉曹某某、谷某某,后曹某某、谷某某尾随从农家园饭店出来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福特汽车,谷某某伙同曹某某开车在抚宁镇西转盘处与被害人车辆故意追尾,曹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撞了一会要报警,随后谷某某报警,王某某出警。曹某某、谷某某等人敲诈赵某某人民币16000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

曹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形成恶势力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抚宁区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认定李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证据只有曹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认定孙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证据只有曹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孙某某辩解其在案发时均在北戴河执勤,没有实施犯罪的时间,经向其当时主管的领导以及与其换岗的同事核实,情况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犯罪。

3.认定王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证据有曹某某的供述以及曹某某于案发当晚给王某某转账一千元的记录,王某某辩解一千元是曹某某的还款,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犯罪。

综上,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李某某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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