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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0********,彝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村**号**号。2010年1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红河州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1日退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15天至2020年3月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二次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退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至2020年5月30日。

通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被不起人李某甲以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抓烟机不分配利润为由,在通海县河西镇天运宾馆401房间内威胁、看守、殴打杨某某、郑某某等人至次日9时,并向杨某某等人索要23000余元,强迫杨某某等人写下骗取马某某2万元的字条,杨某某、郑某某两人受伤到医院治疗。杨某某等人放在房间价值17000元的香烟及20000元购买的10台抓烟机也被马某某非法占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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