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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0********,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号,住址**。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孙某某存在一万余元人民币的工资纠纷,李某甲多次向孙某某索要欠薪未果。2018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至城阳区**村青建集团工地内,将孙某某已经转让给张某某的鲁******货车强行开走。2019年4月19日,李某甲以货车为要挟,向孙某某提出需支付人民币三万元、四万六元、七万元、八万元等不同数额赎回货车,孙某某均不同意,后孙某某报案。案发后货车被追回发还车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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