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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9********,彝族,大学专科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个体户,住弥勒市**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5********,回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住泸西县**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住泸西县**街**镇**村委**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10月6日、12月21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5日、10月20日两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弥勒市公安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2年10月18日,陶某某、赵某某夫妻向林某某借款了24万元,并签了一份借贷协议书,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月息5分;10月29日的时候因买房子的钱不够,又向林某某借款7万元,同样也签了一份借贷协议书,月息5分,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两次共向林某某借款31万元。

后来赵某某、陶某某夫妻二人一直以没钱还款为由,拖欠该笔借款,至2016年12月,本息共计欠林某某140万,因林某某病重,林某某将该笔借款交由其女婿李某某来讨要,李某某多次讨要未果,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委托另案处理的李某甲、田某某、金某某、程某某向赵某某索要债款。2017年3月12日,林某某与田某某签下一份授权委托书,由李某甲等人替林某某要回140万欠款,林某某支付20万的报酬。

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和另案处理的李某甲、田某某、金某某、程某某将赵某某约到弥阳镇白腊园茶室商量如何还钱的事,赵某某不作答,金某某用打火机砸在赵某某的脖子上,李某甲打了赵某某几个嘴巴,李某甲等人辱骂赵某某,并逼迫赵某某签了一张140万的欠条,赵某某被逼之下还钱给李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收钱后并未将钱全部交给李某某,而是留下一部分“保证金”,并要求与林某某平分赵某某的欠款,林某某、李某某只得答应并负担李某甲等人要债产生的生活支出费用。

至2018年2月期间,李某甲、田某某等人半月至一月不定期找赵某某索要林某某的债款,采取辱骂、威胁、滋扰等方式逼迫赵某某还钱,并多次到东风、朋普等地找赵某某讨要欠款。赵某某一共还了118万给李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赵某某签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

2018年3月30日,赵某某还给了李某甲等人8万,第二天李某某跟赵某某说,林某某已因病去世,双方的债务到此为止。

李某甲、田某某等人从赵某某处索得债款后,以扣除要账的工时费用,汽车油费、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抽取提成。李某甲、田某某、金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六人按0.8-1.5不等的比例进行分配报酬,李某某最后收到4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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