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8********,壮族,专科毕业,经商,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志坚,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陆某某于2016年到马山光明山购买木头,拉木头下山经过朝燕林场朝燕分场被人拦路问要过路费,拦路的人自称是李某某叫来的,陆某某就找到黄某某,黄某某要求陆某某给七万八千元就能保证他的拉木头车辆能正常通行,后陆某某分四次将七万八千元钱付给黄某某。陆某某付钱给黄某某后再无人拦路。黄某某到案后供认,其认为陆某某他们修路经过李某某的林地,就给了李某某15000元,之后就无人拦路了。李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其有敲诈勒索行为,只承认其收了黄某某通过其林地造成林木损失的补偿费15000元钱。经询问证人,陆某某经过李某某林地的路是之前就修有的,不存在所谓的新修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李某某和黄某某所讲的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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