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9********,群众,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春雁、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3日,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和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在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地区一废旧金属回收站进行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收购站内收集含油的废机油桶后,使用压块机把废机油桶压成方块状销往河北等地,废机油桶内的废机油和油泥收集后堆放在露天空地上,收购站内地面土壤裸露,无任何防渗漏措施,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桶属于HW49其它废物类别,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1-08;废矿物油属于HW08废矿物油于含矿物油废物类别,危险废物代码为900-249-08。2018年5月4日,该局侦查人员与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对曹健军废旧金属回收站内的废机油桶进行过磅称重,其中空机油桶58.36吨、废机油桶压块98.44吨,合计156.8吨;露天存放的油泥0.2吨,废机油0.2吨。经查,该厂实际经营者为曹某某,无任何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其在经营过程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56.8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废旧油桶进行非法处置,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综上所述,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