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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街**。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公司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镇,主要从事自行车及零部件制造、销售,自行车车叉架制造、销售等业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期间系该公司厂长,主要负责公司生产、排产、人员调配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梁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指使他人将上述公司焊接车间内对铝制品自行车车架、前叉表面碱洗除油处理工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槽渣运至武清区**镇**街**东**一人工修建的无防侧漏措施的土坑内直接倾倒,后于2020年1月6日被他人举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被查获。经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金属槽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确定的HW17类危险废物。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事发后上述公司及时对涉及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且经天津市环鉴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评估,涉及的上述土坑内的各特征污染物未对土壤环境造成损害,且满足交通用地性质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移联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积极悔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的危险废物已处置完毕,环境已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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