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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51********,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徐州市鼓楼区******单元**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庆宝,江苏港人事务律师所律师。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朱某某(另案处理)因急于处理囤积的大量电镀污泥,找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商谈计划合作利用电镀污泥提炼金属镍铁,商定污泥每吨80元价格,并运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连云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院内。第一批污泥运到厂内后,因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无付款能力,朱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向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汇报后,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决定出资购买,共购得电镀污泥6522.42吨,付款311420元。犯罪嫌疑人邵某某购买大量电镀污泥后,随意堆放在厂区空地与料场上,没有采取防污染措施,致使严重污染环境。

 2017年10月份,金某某(另案处理)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计划合伙利用电镀污泥提炼金属镍铁,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经李某某同意将610.07吨电镀污泥运到连云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院内堆放,后合作失败,电镀污泥随意堆放在厂区空地上,没有采取防污染措施,致使严重污染环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同意朱某某、金某某将电镀污泥存放在公司院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缴纳的人民币100万元,予以退还。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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