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管道疏通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重庆**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3月,李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同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渝遂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化粪池、隔油池清掏合同,后李某某又将清掏业务转包给左某某(已判决),李某某与左某某口头约定由左某某提供吸污车,每清掏一车的价格是人民币1650元(包括清掏费、运输费、处理费等),双方未约定如何处理清掏的废物。
2019年6月10日,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0****的吸污车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起到渝遂高速潼南区服务区两侧中石油加油站,从加油站的油水分离池内抽含油废液,抽满含油废液后左某某驾驶渝D0****吸污车搭载李某某行驶到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仙鹅村一乡村道路旁,李某某明知左某某可能随意倾倒废液,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放任左某某将吸污车罐体内的废液倾倒至路边。后经群众举报,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查,此次倾倒的含油废液重约6.88吨。经监测,废液中含有石油类物质,浓度为19.9㎎/L,经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局认定系危险废物。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监测报告、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童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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