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局**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由**局**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27日,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规定除特殊用途,三氯一氟甲烷(CFC-11)被全面禁止使用。
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购入三氯一氟甲烷,作为原料生产组合聚醚保温材料300余吨用于销售。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向绍兴**有限公司出售三氯一氟甲烷25吨,上述三氯一氟甲烷加工成组合聚醚保温材料75吨并销售,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75万余元。
2020年8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已预缴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某某,且预缴生态损害赔偿金,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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