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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秀山县**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司”)原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广东省惠州市**区**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11月27日、2018年1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2月11日退回秀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0月26日、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秀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地址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乡,主营电解金属锰、硅锰合金、锰粉、锰锭生产、加工、销售及货物进出口等业务。2012年8月,秀山**公司在其公司内埋设了一根连接渣场雨水沟和四栋宿舍楼化粪池的暗管,将生产区域废水管网和生活区域废水管网相连通。后架设在雨水沟上的生产废水管网堵塞,生产废水进入雨水沟,导致本该进入废水处理站进行处理的生产废水、初期雨水通过上述暗管进入生活废水管网化粪池后流入溶溪河,造成该公司锰含量超标的生活废水长期外排,并被秀山县环保局多次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担任秀山**公司总经理助理,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其协助公司总经理分管该公司的环保工作,李某某在明知秀山**公司外排生活废水长期锰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仍不履行检查、督促、指导该公司做好环保工作与安排、组织该公司的环保隐患排查等工作职责,对该公司的超标排污行为长期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2017年2月24日秀山**公司外排生活废水锰含量超标213倍的事实。

2017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秀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秀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秀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和废水检测记录、**集团职务任命文件等书证;

2.秀山**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生活废水锰含量超标事故的整改报告;

3.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

4.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案关系人阮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秀山**公司分管环保工作的总经理助理,对该公司的废水达标排放工作负有主管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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