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安仁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安仁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洗钱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6日至3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按照时任郴州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曾某某的授意,明知是曾某某收受贿赂所得现金、红包礼金、高档烟酒等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仍协助曾某某将上述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及财物变现后,分别存入以自己的名义及以谭某某名义开设的7个银行账户中,并根据曾某某的授意,通过将资金在上述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等方式,来掩饰、隐瞒曾某某所收受财物的非法来源和性质,资金往来金额达人民币13530860.79元。其中,为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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