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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李海刚)(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牡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区**路**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20年5月16日9时许,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菏泽市**区**路**路交叉口南60米处倒车时,碰撞行人侯某某,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于事发后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近亲属6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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