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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5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大道北侧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大道**局东侧处时,与沿**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

人赵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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