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63********,甘肃省金塔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住金塔县**镇丰**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亲属意见,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拉载其丈夫苗某某从金塔县贸易大楼南侧的步行街道路由南向北驶入新华街,遇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新华街道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坐的苗某某受伤,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经鉴定,苗某某系机械性物体外力碰撞挫擦造成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苗某某的子女苗某贤、苗某出具谅解书,谅解李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