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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791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船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居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舟山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3日由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3时许,台州籍散货船“浙****”轮由南往北航经舟山市**岛以东约9海里处水域时,因值班大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在浓雾天气采取有效雾航措施、未保持正规望、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舟山嵊泗籍捕捞辅助船“浙****”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轮沉没,该轮船上10名人员中5人获救、1人死亡以及4人失踪。

结合浙江海事局出具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浙****”轮光船承租人温岭市**海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舟山海警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航行轨迹。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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