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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诉刑不诉〔2019〕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杨,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庙仙乡李店村8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9时1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杨驾驶赣FB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A98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汕头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S236线普宁市池尾街道池尾汽配市场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注意确保安全驾驶,致碰撞到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述,造成李某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杨驾车离开现场。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述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内脏破裂伤大出血而死亡。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FB5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A9891挂号重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涉案的二轮电动车及其驾驶人李某述分别有碰撞和碾压的对应关系成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杨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杨是初犯,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调解达成协议,李某杨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补偿费等费用,被害人家属也书面谅解李某甲杨,请求不追究李某杨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杨不需要判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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