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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现住********,职业********公司外勤工作人员。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0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6日08时0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新******号杨子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梁某某、武某某、江某某)沿若羌县大唐风力发电站施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315国道1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前挡风玻璃撞上路边悬空的风力发电站叶片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经送若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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