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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李翠庭)(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攸县**镇莲盛花炮厂股东、销售经理,安徽省望江县人,现住攸县**镇莲盛花炮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为了提高莲盛花炮厂生产烟花的销售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产生了仿冒他人产品的念头,遂从网上下载了烟花口碑和销量比较好的浏阳绅宝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电子公章”照片保存在手机里,并伪造了一份浏阳市绅宝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浏阳市关口其利包装厂加工制造包装纸箱的委托书,后在攸县新市镇王菊风经营的打印店花费100元将该公章照片通过“ps”的方法伪造在该委托书上,后将该委托书交给浏阳市关口其利包装厂,委托该厂生产了浏阳市绅宝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外包装箱3000个。李某某收到上述包装箱后,将自己公司生产的烟花用上述仿冒的包装箱装好后销售出去,共计销售300箱,销售额为13500元,剩余的包装箱已被扣押。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文检)字[2020]421号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给浏阳市关口其利包装厂的委托书上“浏阳市绅宝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

2020年9月16日下午1时许,李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13500元。审查起诉期间,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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