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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98********,汉族,吉林**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村**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伊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至10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雇长春**手机连锁店,为完成和提高电话卡销售业绩,找到其正在就读的吉林**学院学生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程某某等人,联系该校学生鲁某某、郑某某等人办理实名认证电话卡后,仲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求购,李某某将其中放弃使用的电话卡约400张卖与仲某某,从中获利5千余元。仲某某买来实名认证电话卡后加价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再将这些实名认证的电话卡加价后卖给过路群众。

2019年11月15日,**镇居民侯某某报案称其被骗,经核实,诈骗分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吉林**学院学生鲁某某实名认证后放弃使用的电话卡,系仲某某收购并提供给赵某某销售的电话卡。

案发后,李某某自愿上缴非法所得款5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没收非法所得款5000元上缴国家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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