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阜阳市颍东区,住**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沿本区**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附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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