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街道**路**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李某某驾驶贵J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远往长顺方向行驶,该车手续齐全,保险等均在有效期内,李某某拥有C1驾照。21时02分,行至长顺县**路**屯路口至凯丰水泥厂路口500米(小地名:顺兴小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带李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民警于2020年10月06日送李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等因素,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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