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河南省延津县**镇**村**街**号,住河南省延津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4时05分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李庄路口东约200米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李某某驾驶豫B60G0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年纪较大,家庭有病人需要照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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