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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0********,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村村委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21时许,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东新发村村民康某甲、李某某等人在诺敏镇兄弟食府饭店吃饭,席间,因该村集体财产挖掘机外租施工的利润如何入村委会账目事宜与发生争执,李某某心怀不满,吃饭过程中饮酒过量,酒后李某某被康某甲、田某某驾车送回家。当送到李某某家后,因李某某要去村部而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院内窗台上拿起菜刀出来追逐康某甲和田某某,二人弃车各自跑回家。过程中李某某用菜刀砍击康某甲轿车前机盖一下,菜刀被路人白某某抢下丢弃,接着李某某进入康某甲的轿车内准备驾车追赶,在倒车时又将车辆左侧剐蹭到院内铁门柱上造成左侧车身多处受损。李某某被白某某拽下车后步行追到康某甲家,先用风化石将康某甲的父亲康某乙家的窗户砸碎,又用铁锹将康某甲家的西屋、东屋玻璃砸碎后,被及时出警的警察控制。2018年7月18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害人康某乙家玻璃、康某甲家玻璃受损四块,价值合计440元;康某甲的车辆前机盖受损价值300元;左侧倒车镜更换价值500元;左侧前后车门及门把手受损价值750元;左侧车围板修复价值200元,共计受损价值人民币2190.00元,其中故意损坏财物价值740元,过失损坏财物价值17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康某乙、康某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乙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康某甲修理车辆及额外更换机油、水箱等费用合计461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都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诺敏镇派出所于2018年5月17日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其向本院提交亲笔书写的悔罪书,中共鄂伦春自治旗**镇委员会、**镇**村委会党支部各自出具了李某某工作表现良好的证明,**镇派出所出具了到目前为止未发现、未接到群众举报李某某有涉黑、涉恶及村霸的行为及线索。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决定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两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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