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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职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与胜利大街西胡同交汇处的车牌号为吉A4****的白色奥迪A4L轿车,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75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700元并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提料/报价单、结算单等;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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