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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被寄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2019年7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执行。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政府明确告知于**县**镇**村与**村之间的**中心水域内的“**”权属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村4、5组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以” **”为**村4、5组集体土地的名义纠集**村4、5组的二、三十名村民前往“**”对正在进行作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砂作业进行闹事阻工。李某甲在李某乙的纠集下与张某甲、肖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乙等人采取辱骂工人、向采砂船上民工丢砸石头、站在采砂船挖斗前沙堆上不动等方式进行阻工。导致**公司正常作业的采砂船被迫停工,同时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在丢砸石头的过程中,将正在采砂船、运砂船上正在工作的吕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等人砸伤。其中吕某某伤势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势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江苏省**市被张浦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4日,李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谅解。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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