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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97********,汉族,大专,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为补充证据材料,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2日补充第一次重报,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22日补充重报。其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台湾人“黑桃”通过网络介绍被告人王某甲认识“OTC”,“OTC”通过聊天软件potato与王某商议,由王某甲负责招募人员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先将钱款汇入王某甲等人提供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再由王某甲安排操作人员将钱款转入“承担二群”中指定的账户(俗称“仓位”)内,通过仓位操作员转换成同等价值的虚拟货币后,最后转入“OTC”提供的虚拟货币钱包内,“OTC”按照转款金额4‰-7‰的比例支付报酬。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王某甲同被告人揭某某在湖北省荆州市城区,租用宾馆房间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王某甲招募被告人喻某某为其联系人员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并支付报酬。喻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某(存疑不起诉)、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王某甲又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周某某、徐某乙、杨某某、欧某某(均不起诉处理)等人提供支付宝账户。期间,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揭某某、郑某某和曹某某(不在案)等人操作他人提供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转移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汇入的钱款;安排包某某(存疑不起诉)负责看守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的人员,防止其随意离开;安排被告人龚某某到银行取款、预订房间、提供饮食等。同时,被告人王某乙担任“承担二群”仓位操作员,负责提供支付宝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从中获利。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受台湾人“黑桃”的安排带领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到湖北省荆州市与王某甲会合,王某甲安排揭某某、喻某某提供协助,并招募人员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供林某某、王某丙、苏某某使用,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苏某某将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转来的钱款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入“OTC”提供的虚拟货币钱包内,林某某、王某丙、苏某某等人每日操作2至4个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每个账户资金流水最低人民币50余万元、最高流水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安全起见,带领被告人郑某某、龚某某、曹某某等人转移至潜江市酒店继续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被告人王某甲、揭某某、喻某某等人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提供帮助,从中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退出非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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