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284X,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在本区六横镇从事废品收购。2019年5月至6月期间,罗某某(已判决)联系曹某某,将其从舟山市宏**有限公司内窃得的废铜料出售给曹某某,曹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先后9次自行或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前往约定地点收购废铜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14日、16日、20日、29日共计5次骑电动三轮车至约定地点收购废铜料,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
2019年12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山东省**县**村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主动退赔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认罪认罚并退赔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