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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诉刑不诉〔2016〕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彬,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住普宁市**街道**里**幢**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8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第一宗、同案人詹某某(拟起诉)于2015年12月1日9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体育馆西侧“安腾网吧”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牌S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后詹某某将抢夺所得的该部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收购手机后将该部手机送给其妻子肖某某使用。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在案。

第二宗、同案人詹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1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金公主”店铺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走一个紫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白色OPPO牌N3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人民币2720元。后詹某某将抢夺所得的该部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收购该部手机后将手机拆成配件出售从中获利150元人民币。

第三宗、同案人詹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普宁市文化馆”门口路段,趁被害人陈某霞不备,抢走一个土黄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部电信手机(无法估计)及现金300人民币多元。后詹某某将抢夺所得的苹果牌6手机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收购该部手机后将手机出售从中获利600元人民币。

第四宗、同案人詹某某于2016年1月7日9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银座美容店”附近路段,趁被害人陈某华不备,抢走一个银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土豪金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及港币35000多元、航空纪念币2800元、欧元30元、印度尼西亚币50000元、尼日利亚币800元。后詹某某将抢夺所得的该部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收购该部手机后将手机出售从中获利3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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