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5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0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廖某某和顾某某到宜春市袁州区**镇**村**高速公路SSA标段二标段土方指挥部找雷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算挖掘机租用费用,因挖掘机的超时工作费用如何结算存在分歧 ,双方当场没有谈拢挖掘机的租用费用,雷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就没有当场答应与刘某某结算挖机租用费用,刘某某临走时就使用侮辱性语言大骂雷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雷某某随手拿起竹扫把打向刘某某,竹扫把的扫地部位被廖某某抓住后被扯成两段,扫把没有打到刘某某,雷某某还要继续打刘某某,被廖某某和顾某某及时推开后,雷某某便呼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过来帮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就用拳头打了刘某某和廖某某的头部致二人受伤。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廖某某均为面部外伤导致双侧鼻骨骨折,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各13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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