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乌兰浩特市**宾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18许,在乌兰浩特市**小区**期**号楼**单元门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殴打,至使姜某某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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