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将案件退回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同年3月27日、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4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住房安置等问题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见集团公司领导,该公司社会管理部赵某某、刘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接待,并对李某某的要求进行了回复,李某某离开办公楼并在该公司门卫室旁等待。当天中午12时许,集团公司领导乘坐的车辆驶出办公楼时,李某某从门卫室旁路边起身走到公司大门口,举起双手试图拦截车辆,该公司工作人员戴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为制止李某某的拦车行为,上前将李某某拖拽至路旁后松手,李某某随即用拳头朝被害人戴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戴某某鼻梁受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伤为双侧鼻骨多发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戴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急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胥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岳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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