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未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6********,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1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打工的普洱市思茅区阳光悦城“东土酒馆”阳台上,因酒馆打烊催促被害人余某某和李某甲等人离开的过程中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在被被害人余某某蹬了其腹部一脚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将被害人余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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