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241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银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巷**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3日至6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坐被害人常子强驾驶新A5****银色大众POLO轿车行驶到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东街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常某某左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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